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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dgeTek Metals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3
May 22,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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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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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目的:
為加強資產管理、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之規 定辦理。
2.適用範圍:
本公司暨子公司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事項,悉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3.定義:
3.1.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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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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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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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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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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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衍生性商品。(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悉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 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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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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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其他重要資產。
3.2.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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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本處理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 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它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 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 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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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本處理程序所稱”專業估價者”,係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 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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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子公司”,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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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關係人”,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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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本處理程序所稱”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係指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 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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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本處理程序所稱”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 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之大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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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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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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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 除外)之執行單位為財務管理中 心財務部;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取得及處分之執行單位依本公司【 不動產、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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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及設備 管理辦法】之規定,如【 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 管理辦法】未盡完善之 處,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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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作業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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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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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有關不動產之取得,由各需求部門先擬定取得目的及用途之 「取得或處 分資產評估報告」 ,轉財務管理中心財務部就交易條件予以審閱評估, 評估可行,編列資本支出預算,由財務管理中心財務部 配合知識管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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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 執行之。處分時,由財務管理中心財務部提出 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 報告」 ,述明處分原因、處分方式等,呈總經理(執行長)核准後 配合 知識管理中心 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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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之投資,應根據市場行情予以審慎評估合理的購 買價格,由財務管理中心財務部執行,會計人員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提列適當之跌價損失準備。處分時,由財務管理中心財務部提出 「取得 或處分資產評估報告」 ,述明處分原因、處分方式等,呈總經理(執行 長)核准後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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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向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 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專 業估價者估價,並出具估價報告,並按 5.4.資產估價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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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有關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取得或處分之作業悉依 5.1.1. 、 5.1.3. 及 【 不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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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廠房及設備 管理辦法】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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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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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有關資產價格之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依下 列各情形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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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1.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 近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實際交易價格、資產折舊等相關條件等議定 之,若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 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專業估價者估價,並以該 估價結果為基礎決定交易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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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2.取得或處分已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 時之股價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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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3.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其股 票買賣部份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等;債券買 賣部份應參考當時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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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資產之取得或處分,依主管機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或其他法律規定應先經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通過,或股東會通過者, 應事先由各執行單位依本公司相關之內部作業程序評估各項交易條件 後,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通過或股 東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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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公告申報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及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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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本公司若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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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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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2.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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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3.除 5.3.1.1. 及 5.3.1.2. 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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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3.1.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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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3.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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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3.3.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伍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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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3.4.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伍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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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4.有關 5.3.1.3 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 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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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4.1.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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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4.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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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4.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 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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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4.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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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若依 5.3.1.規定公告申報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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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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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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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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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應公告內容
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公告格式內容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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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資產估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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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 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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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1.估定價格種類應以正常價格為原則,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 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估價報 告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結果,且逐一列示 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 與合理性,並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 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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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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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3.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 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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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3.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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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3.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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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4.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補正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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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 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 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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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 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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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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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有關 5.4.1. 、 5.4.2.及 5.4.3.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 5.3.1.4.規定辦理,且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 再計入。
5.5.投資範圍及額度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其中所稱本公司實收資本額,係以母公司之 實收資本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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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本公司及各子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分別不得逾本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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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非供營業使用之有價證券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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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1.長期持有者:本公司及各子公司購買有價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逾本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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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2.短期持有者:本公司及各子公司購買有價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逾本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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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非供營業使用之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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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1.長期持有者:本公司及各子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分別不得 逾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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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2.短期持有者:本公司及各子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分別不得 逾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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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重大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 5.10.2.及 5.10.3.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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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關係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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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 5.4.及 5.6.規定辦理相關決議 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 以上者,亦應依 5.4.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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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1.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 5.3.1.4.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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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2.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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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 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並準 用 5.10.2.及 5.10.3.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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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1.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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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2.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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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 5.6.5.及 5.6.9.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 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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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4.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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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5.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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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6.依 5.6.1.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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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7.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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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有關 5.6.2.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 5.3.1.4.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 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 定提交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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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依 5.6.2.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 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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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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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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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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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 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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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本公司向關係人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 別按 5.6.5.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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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 5.6.5.及 5.6.6.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外,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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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5.6.2.規定辦理, 不適用 5.6.5.、5.6.6.及 5.6.7.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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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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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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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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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本公司依 5.6.5.及 5.6.6.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 5.6.10. 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 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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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素地依 5.6.5.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 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 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 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 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 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3)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 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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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 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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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3.有關 5.6.9.1.及 5.6.9.2.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 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 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 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 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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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 5.6.5.及 5.6.9.規定評估結果均較 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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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1.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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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 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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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2.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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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3.應將 5.6.10.1.及 5.6.10.2.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 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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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1.本公司經依 5.6.10.1.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 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 不合理者,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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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2.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 情事者,亦應依 5.6.10.及 5.6.11.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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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3.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董事會得授權 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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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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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 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 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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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 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 5.7.1.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 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 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 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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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本公司與其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 殊因素事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本公司與其他參與股份受 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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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本公司若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 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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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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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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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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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4.本公司若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 即日起算二日内,將 5.7.4.1.及 5.7.4.2.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 資訊系統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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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 5.7.4.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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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 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 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 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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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 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 定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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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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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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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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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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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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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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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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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1.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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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 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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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 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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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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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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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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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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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 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 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 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 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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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 5.7.3.、5.7.4.、5.7.5.、5.7.6.、5.7.9.規定 辦理。
5.8.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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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 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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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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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1.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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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2.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 5.3. 公告申報程序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者,由本公司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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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3.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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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估價報告、會計師、律 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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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本處理程序,若有未盡合宜及適用上發生疑義時,悉依有關法令解釋之, 法令未有規定者,由本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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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本公司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 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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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 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之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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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違反處理程序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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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人員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時應依本處理程序及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若違反規定致本公司產生損失、或由內部稽核及外部稽核(會計師、證 券商及各主管機關)評定缺失者,依情節輕重,予以開除處分或列入工作考 績考評項目。
5.10.實施與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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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 議,再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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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本處理程序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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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本處理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 5.10.2.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 在任者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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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本公司將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6.相關文件:
6.1.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BP-0002)
6.2.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管理辦法。(BQ-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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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政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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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企業併購法。(政府法規)
6.5.公司法。(政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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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政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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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審計準則公報。(政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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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證券交易法。(政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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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政府法規)
7.表單:
7.1. 「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報告」。( BO-0011-02 )
8.備註: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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