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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e Made Microelectronics Group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Aug 28,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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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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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满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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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富满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广大投 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富满微电子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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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 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 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的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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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控股子公司除外);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权购买、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 (十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

项。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一)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

  • 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 (二)定价公允,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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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必要时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意见;

(三)程序合法,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时,应当回避。

第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 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 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包括但不限于: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 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 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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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项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交易对方;

  •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 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 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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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属于股东会批准权限的,由股 东会批准。

第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 低于三千万元的关联交易,或者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 分之零点五以上,低于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

董事会审议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低于三千万元 的关联交易,或者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 上,低于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董事长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三十万元,且金 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的关联交易。

董事长审议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低于三百万元,且金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金额在三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高于公 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前,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 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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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 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 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原则适用《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7.2.7 条和第 7.2.8 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 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 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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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规定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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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改并报股 东会批准。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届满 ,包括本数; “ ” “ ” “ ” 所称的 不满 、 超过 、 以外 ,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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